宋会春向中央督导组举报并直呼:究竟是河南高院法官李继红错了,还是最高院法官包剑平错了?

2021年9月20日,本网获悉:今天,郑州宋会春通过邮寄向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中央第九督导组反映,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视法庭法官包剑平主审的(2020)最高法行申15143号案将河南省高院原本正确的判决推翻,丧失了司法公正,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使执行完毕的案件,执行回转,退到原点。反反复复,徒增诉讼成本,浪费社会资源,还丧失了司法严肃性。

2013年,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与宋会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五年后仍未建安置房。宋会春发现,中原区政府在没有完成土地征收的情况下进行拆迁,属于违法占地,且五年未动工,安置房遥遥无期。2018年11月,宋会春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解除上述协议。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豫71行初1201号行政判决:驳回宋会春的诉讼请求。

宋会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该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李继红主审,作出了(2019)豫行终143号行政判决::一、撤销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豫71行初字1201号行政判决;二、解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与宋会春签订的动1-06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二审判决书的“本案认为”中强调:“该协议中,关于安置房的约定是主要条款,也是宋会春愿意交出原有土地和房屋的主要原因和签订协议的主要目的。虽然该协议没有约定交付安置房的具体时间,但从生活常识、社会常理以及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信守承诺的基本要求判断,中原区政府在2013年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长达5年的时间里,没有对安置房进行规划并获得建设规划、土地使用等方面的法律手续,也没有证据表明在协议约定的安置地点进行了实际建设,更没有明确交付安置房的时间,这种履行行为的拖延,已经超出了社会对此类情况的一般认知,也远远超出了协议当事人宋会春的预期,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形,从宋会春的角度,在合理期限内获得安置房的合同目的已经落空……一审适用法律法规有误,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其中,“长达5年的时间里,没有对安置房进行规划并获得建设规划、土地使用等方面的法律手续,也没有证据表明在协议约定的安置地点进行了实际建设,更没有明确交付安置房的时间”的评语,一针见血地指出了中原区政府的违法行为。该判决无懈可击。

最高院第四巡回法庭法官包剑平主审的(2020)最高法行申15143号行政裁定竟然以荒唐的理由推翻了河南省高院的正确判决。该裁定的主要理由是:“中原区政府收到二审判决书时间是2019年6月15日……截止2019年8月12日,柿园安置区A-04-02地块已完成土地报批并取得批复、施工图安全审查、文物、消防、抗震、环评、人防、住保等相关手续……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二审法院未查明安置房建设等相关事实,应进一步查明。”包剑平法官犯了穿越时空的低级错误和事实不清的错误。

一、本案二审判决于2019年6月15日生效,但从中原区政府的安置房建设是2019年11月才开始动工。二审法官李继红在作出判决前,怎么可能知道判决半年后中原区政府“积极施工”呢?由此可见,包剑平法官犯了穿越时空的低级错误。

二、包剑平法官认定中原区政府完成了相关手续,但中原区政府并没有出示完成土地征收、文物、抗震、住保等相手续的证据。包剑平法官所认定的上述事实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有关“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中原区政府并未提供完成土地征收、文物、抗震、住保等相手续的证据,凭什么随意认定已完成了相关手续呢?明显属于事实不清。

三、最高院第四巡回法庭包剑平法官忽视了中原区政府有以下违法行为:

1、未完成土地征收,迫不及待地使用土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属于违法占地;

2、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大规模地建设安置房,违反了《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属于违法施工;

3、缺乏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没有约定交付房屋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分几期履行)、履行地点,包括安置房地点、楼栋、楼层、房号等。

4、对过渡费采用10年前的标准,依然是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而郑州市政府规定的过渡费标准自2018年起就提高到每月每平方米30元。宋会春原房屋所在地系城市规划区,依法应当参照郑州市政府制定的过渡费标准。

5、未在2016年底完成安置房建设,违反了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郑政办(2014)18号文件第三条第(二)项第4目有关“所有安置房建设任务要在2016年年底完成”的规定。又依据该文件的最后一条规定,应当对中原区政府进行问责。

由于包剑平法官的错误,导致河南省高院刘太建法官沿着此错误的裁定,作出错误的判决,竟然认为“所有安置房建设任务要在2016年年底完成的规定系向导性的规定”,即不需承担责任,但刘法官忽视了【2014】18号文件最后一条规定,对安置房建设的拖沓行为应当予以问责。可见,此规定不是向导性规定,而是强制性规定。

关于中原区政府的新证据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案二审判决于2019年6月15日生效,中原区政府应当在当年12月3日前提起再审申请,但其于2020年9月25日才提起再审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九个多月,故不应当启动再审程序。中原区政府称其有新的证据。但关键在于其新证据是民事诉讼法中的新证据,而不是行政诉讼法中的新证据。《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换言之,行政诉讼法有规定的,不适用民事诉讼法。本案中,有关新证据,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和审判监督程序中依法提供的新证据作了规定。通常认为,该条第三项规定的“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系指原告或者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无法取得或者还没有出现的证据,即基于不可归责于原告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发现的证据。但中原区政府不具有提供新证据的主体资格。

宋会春在举报信结尾直呼:究竟是河南高院法官李继红错了,还是最高院法官包剑平错了?

来源:维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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